取引や投資にあたっては、事前に税務面を考慮して計画する必要があり、これは財務会計だけでなく法律問題でもあります。昨今、国際的に租税回避やマネーロンダリングの防止が強化されており、節税に偏重しすぎると大きなリスクを負うことになりかねませんので、バランスの取れたスキームを採用し、契約書等に落とし込んでおくことが大切です。
台湾は比較的行政の裁量が大きく、地域や窓口ごとの担当者によって対応にブレがみられることから、税務の手続等においても、余計な手間とコストがかかりがちです。一方で、税務署の意見に不服があれば、税務調査での交渉や、再調査請求、審査請求、訴訟の各行政救済手続きをとおして、納税者側の主張が認められる可能性も低いともいえません。
税法は頻繁に改正され変動する法領域ですので、学術機関や実務者間で連携し検討会を開くなどして、常に最新情報をアップデートする必要があります。当事務所は、事後的な情報収集に留まらず、例えば「海外の資金を台湾へ戻す際の取扱い及び課税に関する命令」等の立法政策について、台湾の国会にあたる立法院に対して様々な専門家意見の提供をしてきたほか、管轄官庁への法令解釈書面の請求や、所得税法に定める同業利益標準の改定についての意見提出等、前向きな取り組みを活発に行っています。
税務に関する当事務所の主なサービス内容は、次のとおりです。
A1.
稅務律師因為不涉及稅務簽證或申報業務,與稽徵機關互動上,相較於會計師,較不會有包袱或其他心理壓力,更能充分為客戶爭取最佳權益。且稅法終究是法律的一種,經過充分訓練的稅務律師,對於稅務法令及相關財務會計、稅務會計等議題,亦有深入涉獵。更重要的是,對於未曾發生過的稅務爭議或議題,能本於法律解釋適用之專業,去應對解決前所未見的稅務爭議問題,為客戶爭取最佳權益。
A2.
稅務協談、和解確實是一種解決稅務紛爭的方式,但稅局在經過稅務調查開出稅單時,必然有其依據,而現今稅務稽徵環境,早已不同於往日,是可以「喊價」就解決的。即使要成立協談與和解,也必須站在「合法」的前提下,如何讓稅局了解到先前的稅單核課有所誤解,可能有「錯誤」,而必須修改稅單內容,除了相關事實釐清外,更重要的相關法律關係之說明,使稅局充分了解在相關事實下,正確的法律適用方法,才能得到最適當的協談與和解結果,以解決稅務紛爭。
A3.
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規定:「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抵充之;其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決議。」同法第272條規定:「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應以現金為股款。但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因此,公司設立或增資時,股東可以選擇以債權,公司所需資產或技術入股。特別是「技術入股」乃是許多手上有技術,但是沒有豐沛現金的新創團隊或技術者取得股權的方式。
但實際上,依據財政部函釋規定,「公司之股東自93年1月1日起,依法以技術等無形資產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該無形資產所抵充出資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係屬財產交易所得,應由該股東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課徵所得稅。」因此,新創團隊或技術者在依據技術入股取得股份明明是「出資行為」,卻會被財政部認定為「有所得」而被要求繳納所得稅,甚至也不問取得股份者根本還未能處分股份或股票,而無繳稅能力。
立法者後來雖然以中小企業發展條例和產業創新條例分別針對若干符合要件者給予「技術入股股份緩課」(取得股份時不課稅,待處分股份時始課稅),但因為並非不課,而僅係緩課,尚請注意。在新創的股權規劃上,尚有若干應注意的法務和稅務重點與陷阱,有志於新創事業者,歡迎與本所聯繫。
A4.
1. 關於營業人銷售額及辦理稅籍登記、營業稅稅率、申報及徵收的整理,請參見如下表整理。
網拍業者銷售額 | 是否需辦理稅籍登記? | 營業稅稅額 | 徵收方式 | |
---|---|---|---|---|
1 | 銷售貨物:80,000元以下 銷售勞務:40,000元以下 |
否 | 不課徵營業稅 | 不課徵營業稅 |
2 | 超過80,000元(銷售勞務者為超過40,000元)~ 200,000元以下 |
是 | 1% | 國稅局按季發單開徵 以銷售額比例計算應納稅額。 |
3 | 超過200,000元 | 是 | 5% | 網拍業者自行申報繳納。 採銷項扣除進項方式計算應納稅額。 |
2. 若每月銷售額超過20萬元,或依其營業性質、業別或規模經國稅局認定具使用統一發票能力的業者,國稅局將核定其使用統一發票。
針對網拍業者容易違反營業稅法規定之發票開立義務的態樣,可詳見本所誠遠新訊No.12 網路拍賣衍生之常見營業稅問題的整理。
A5.
台灣公司對外國公司或個人在台灣境外提供勞務服務(例如:開發研究)時,是否需要扣繳,不只是困擾作為支付方的台灣公司(支付方短漏扣繳可能面臨被國稅局要求補稅和處罰的問題),也對於作為外國所得者的外國公司或個人造成困擾(不僅只能收到不如預期的扣繳後餘額,而且,如果所得者母國對於所得來源地的認定和台灣不同的時候,該被扣繳稅額也不能在所得者母國主張外國稅額扣抵。)
理論上來說,外國公司或法人應該僅針對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對中華民國負納稅義務,如果所得係境外所得,外國公司或法人自不對該所得負納稅義務,自不生扣繳問題。而國際間對於「勞務報酬」的來源所得地判斷,係採取「勞務提供地」原則,因此如果勞務提供地不在中華民國境內,該勞務所對應的報酬自不屬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非扣繳對象。但現實上,由於我國最高行政法院2010年5月第二次庭長會議決議,認為勞務報酬採取「成果使用地」標準,導致許多勞務提供過程縱然是在境外,但只要「成果」是在中華民國境內被使用,也被認為是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從而使支付方被認為有扣繳義務。
為了避免或減少因為該法院見解造成外國公司或個人受到意外的扣繳之損害,目前實際上主要解決方式如下:
1.透過契約保證支付方要付扣繳前足額(等於將該扣繳損失轉嫁給支付方。)
2.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減少扣繳稅基。
3.申請適用租稅協定第七條之適用,主張外國公司或個人在台灣無常設機構,因此不需要在台灣針對營業利潤對台灣繳稅。
各交易的客觀情形和各客戶的可配合條件不盡相同,本所針對前述扣繳問題有豐富的對應經驗和實績,如有需求或疑慮,歡迎洽詢本所,進行具體討論。
A6.
台商因為國際租稅規避和避免政府限制對中投資等因素,過去大量在租稅天堂國家設立紙上公司,用以接單或作為海外控股中心,從而累積大量利潤。
如果要赴日本或歐美當地進一步實體投資時,常有客戶詢問是否適宜由這些設立在租稅天堂國家的紙上公司作為日本子公司的發起人(股東)?
如果比較1. 直接投資:台灣母公司直接投資日本子公司與2. 間接投資:台灣母公司投資BVI子公司,再由BVI子公司投資日本、歐美孫公司的兩種情形,且均以孫公司利潤都回到最終受益人台灣母公司為前提假設,由於前者得使用台日租稅協定的優惠股利扣繳稅率、且股利匯出日本境外時的扣繳稅款能使用台灣營所稅的外國稅額扣抵,而後者無台日租稅協定的適用,也無法將股利匯出日本境外的扣繳稅款用於台灣營所稅的外國稅額扣抵,因此通常租稅效果前者會優於後者。
現實上,有若干公司可能在後者架構下,選擇將利潤停留在BVI子公司而不分配至最終受益人台灣母公司身上,以避免在台灣母公司身上實現台灣營所稅。不過這種作法,未來將因為我國所得稅法當中的PEM與CFC稅制的施行,而可能面臨補稅乃至於罰鍰的隱憂。(所得稅法第43-3條與第43-4條已經完成立法,施行日期將由行政院另訂之。)
此外,以日本為例,日本近年陸續與租稅天堂國家簽訂租稅條約,條約中不乏租稅資訊分享和執行互助等條文,亦請有意透過租稅天堂國家前往日本投資的投資人注意。
針對以上說明,或對於PEM與CFC稅制對台灣母公司的影響,乃至於有意透過其他有實質經營的第三地公司前往日本投資的情形,歡迎與本所聯繫。
A7.
以上說法可能導致稅務和反洗錢風險,尚請留意。
首先,我國洗錢防制法於106年上路,該法第三條將稅捐稽徵法上的「逃漏稅罪」,「短漏代徵扣繳罪」和「教唆幫助逃漏稅罪」列為洗錢前置犯罪(法條稱「特定犯罪」),而將特定犯罪所得意圖予以掩飾或隱匿,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者,乃至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甚至收受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者,皆屬於該法所規定的洗錢行為。因此,逃漏稅和洗錢罪幾乎是相伴而生,相關檢警調機關和國稅局之間也存在移送和告發機制。
依據金管會公布之「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規定針對「五十萬元以上的單筆現金收付或換鈔交易」,必須要對客戶進行KYC,確認紀錄與交易憑證應以原本保存五年,同時在五日內向法務部申報。
但現實上,匯款金額未達新台幣五十萬元,並非即無法可管。依據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規定,只要經檢視屬於「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態樣」,例如:刻意規避申報門檻而多次現金提存累計達特定金額以上者,或不活躍帳戶突然有特定金額交易,或辦理國內國外匯款而無法合理解釋交易關係等等,不論金額多寡,均應向調查局簽報。
因此,確認交易內容合法,支付名義符合正確,合理及必要等要求,乃是避免逃漏稅與反洗錢查核和風險的不二法門。本所有豐富的國際交易和國際租稅規劃與執行經驗,可以針對客戶的交易需要,提出兼顧合規成本,交易效率和法律風險控制的交易架構建議與契約撰擬等服務,歡迎不吝與本所聯繫。
A8.
以下針對 直接投資或間接投資的優劣,分析比較如下:
直接投資 | 間接投資(例如租稅天堂國家) | |
---|---|---|
租稅天堂地之經濟實質問題 | 無此問題。 | ①EU/OECD對於在國際稅務上被列為黑名單的租稅天堂國家,要求會員國祭出制裁措施,如此導致租稅天堂公司和轉投資的孫公司容易受到影響。 ②租稅天堂公司達成 經濟實質營運要求的可能性存疑(例如有無可能定期至租稅天堂國家召開董事會做成經營決定?),如無法滿足該要求,可能被租稅天堂國家要求罰款或註銷公司。 ③當租稅天堂公司面臨被迫遷冊(維持同一人格,遷到其他國家)壓力,就被轉投資的日本孫公司而言,可能會被日本當成是一次股權移轉,租稅天堂公司要被課徵移轉股權的所得稅。 |
如與投資對象國有簽定租稅協定,適用問題? | ①有機會適用避免重複課稅之規定(所得者母國v.s所得來源地國) ②利息、股利、權利金扣繳率可減輕至10%(未來可能隨租稅協定更新,往下調低) |
多無簽訂租稅協定。即使有,亦少有規定左側避免重複課稅之規定。 |
台灣總部公司作為股利最終受益人,在最終子公司對境外股東發出股利而被該國扣繳稅額,是否可在台申報台灣總部營所稅時,主張外國稅額扣抵? | 台灣總部公司可以在向台灣稅捐機關申報所得稅時,就境外子公司支付股利時已經在該國被扣繳稅額,主張外國稅額扣抵,避免被重複課稅。 | 如為第三國孫公司支付股利至租稅天堂國家公司,再由租稅天堂國家公司匯回台灣總部公司的話,第三國匯出至租稅天堂時,被第三國政府要求扣繳之稅額,將無法由台灣公司在台灣主張外國稅額扣抵,台灣公司將受到重複課稅之不利益 |
境外子公司或孫公司內稽內控問題 | 由台灣總部公司作為直接股東,對境外子公司進行控制監督,效率較好。 | 由台灣總部公司間接透過租稅天堂公司,對第三地孫公司控制,監督管理效率較差。 |
移轉訂價查核問題 | 交易中台灣總部公司與子公司負擔之功能風險較明確,對應移轉訂價查核壓力較小。 | 交易流程中,如租稅天堂公司有參與的話,因難以說明租稅天堂公司在交易流程中擔負之具體功能與風險為何?因此對應移轉訂價查核壓力較大。 |
針對對外投資的境外投資架構,需要了解台灣與投資對象國當地的稅法與司法實務、租稅條約和OECD的反避稅及反洗錢政策,同時檢視客戶的具體交易模式後,才能作成符合個案需求的架構規劃。本所有遍及世界各地專業的聯盟所,能夠即時提供稅法資訊和豐富的實際成功案例經驗,如有對外投資架構的規劃需求,請不吝與本所聯繫。
A9.
許多國人過去因為三角貿易、家族傳承或投資理財的原因,
由於被提報為黑名單國家,可能會遭到歐盟國家以下制裁,
1. 高額扣繳稅款:歐盟公司支付BVI公司的股利、利息、權利金等,可能會被課徵7-80%的懲罰性扣繳稅款。
2. 銀行拒絕匯款:當銀行發現受款對象為BVI公司帳戶,有權拒絕客戶匯款的請求。
3. 歐盟公司與BVI公司進行交易而所支付的費用,不得承認為歐盟公司稅上費用。
4. BVI公司被視為沒有營運實質的受控外國公司,其控制公司若為歐盟公司將被適用CFC(受控子公司盈餘將被強制設算為控制公司所獲配的股利)。
如需更進一步說明,可參閱誠遠新訊第14期。
本所擁有豐富的國內稅務訴訟與協談經驗,並即時掌握國際租稅動向,同時於全世界主要國家皆有合作關係緊密的聯盟所,如您有相關問題,有諮詢必要,請不吝與本所聯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