晚近由於各國財政收入不足以支應支出。而企業出國後,變相的國際租稅規避,更加惡化各國稅收及租稅公平,因此「反避稅」議題,幾乎成為全球的共識。在這股風潮下,台灣當然也不會缺席;國際流行的「反避稅」機制,有所謂的「四大天王」:「移轉訂價」、「反資本弱化」、「受控外國公司法則」、「居住者公司」。
一、「移轉訂價」:所得稅法第43條之1,關係企業之間的「非常規交易」,具有避稅可能者,自94年1月1日開始實施「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調整補稅。 二、「反資本弱化」:所得稅法第43條之2,關係人負債佔業主權益超過一定比例者,超過部分之利息,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不得列報扣除,自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起,開始適用「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 三、「受控外國公司法則」:所得稅法第43條之3(草案;目的是防堵企業把利潤擺在「境外公司」裡,不分回來課稅的機制;今年5月4日立院三讀時,國民黨團緊急擋下此案;目前朝野協商中),增訂受控外國公司法則,簡稱「CFC制度」,國內企業若在境外設立公司,且持股超過50%或董監事席次占多數者,海外公司當年度的盈餘,縱使沒有分回來,也要依比率課國內的所得稅。
受控外國公司法則圖示如下:

四、「居住者公司」: 所得稅法第43條之4(草案;目的在使臺商企業透過第三地區設立公司,轉投資大陸或其他地區,可透過「實際營運控制地」的認定,將該「外國境外公司」視為總機構在我國境內「實際營運」的營利事業,依法加以課稅的機制;今年5月4日立院三讀時,國民黨團緊急擋下此案;目前朝野協商中),增訂居住者公司,簡稱「PEM制度」,海外公司在當地沒有活動,加上主要管理及商業決策在台灣(OBU、健保…),經查獲的境外公司營收,將被視為國內營利事業的營收,就要依法課徵國內的營所稅。
居住者公司圖示如下:

案例
中區國稅局針對財產鉅額異動之甲君進行查核,於調閱銀行往來資料後,發現甲君帳戶於93至97年間,有自香港A公司之大額美金匯入,該等資金匯入後,旋即轉存乙、丙、丁等3人於同一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經深入追查,甲君弟弟為臺灣B公司負責人,甲君為大股東,乙、丙、丁等3人,均為B公司之員工,渠等帳戶轉存入之資金,係用以支應其應付票據款項,而該票據之受款人,係屬與B公司同一業別原物料供應商之負責人,研判甲君帳戶於93至97年間,匯入折合新臺幣逾4億元之外匯款項,顯與B公司之營業活動有關。 經查核B公司營業型態,銷售之部分商品,係於臺灣接受美、日等國外客戶訂貨後,藉由設立於的香港A控股公司名義,直接向越南之台商工廠進貨,再運往美、日等地,因銷售貨物起運地非在中華民國境內,未將此等交易貨款入帳,並以迂迴方式,透過公司股東及員工帳戶,匯回海外銷貨收入,再以該等資金支付台商貨款。該局遂依法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處以罰鍰,補稅及罰鍰金額,逾新臺幣4,300萬元。
類此案件,倘銷售貨物起運地非在中華民國境內,雖非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所規定之營業稅課徵範圍,惟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故營業人仍應依規定申報,以免遭查獲補稅處罰。
中區國稅局發布
2009/11/29
筆者正在處理一家回台上市所衍生的所得稅案,也是境外公司在當地沒有活動,而在台灣開OBU、大陸主要員工,經由在台企業加入健保…,被「視為」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經查獲的境外公司營收,即被視為國內營利事業的營收,依法補營所稅並加處罰。 所以「受控外國公司法則」、「居住者公司」條款;雖然目前尚未經立法通過,但中區國稅局已用「實質課稅」這把尚方寶劍,在砍人了,不得不防。
因應
我們都知道,急救有所謂「黃金時間」,稅務爭議的處理,也是如此;走上行政救濟,是最最無奈的選擇。接到稅局通知調查資料函或是銀行pass通知「已被」調資金往來時,即應成立「稅務專案小組」,聘請專精稅務的會計師及律師聯手,作沙盤推演,縮小打擊範圍,過濾並決定文件提供的風險及範圍,由會計師及律師陪同作筆錄,如果可以的話,儘可能以「行政契約」取代「行政處分」,致於政治操作,應該是「錦上添花」,而非「身先士卒」。
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誠品商務法律事務所
黃鴻隆會計師
2013/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