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現代企業的經營上,除了產品和服務的研發、製造和銷售等環節外,企業的法務、稅務和勞務的重要性實不言可喻。
對於企業而言,良好的法務支援,不但能夠奠定企業穩定經營的基石,更重要的是,可以透過契約規範等法律文字,把成功的交易模式透過法律,如同程式編碼的方式保存下來,保持企業穩定獲利且避免日後爭議。
除了法務外,不論是投資或是交易,企業都不可能不考慮稅務成本和風險,即貿然執行,否則可能遭致不測的損害。進一步來說,在近年來國際間強化國際反避稅措施的潮流,以及國內也立法加強對逃漏稅的處罰規定等現實環境下,企業如何在兼顧合法性和節稅效率上,尋求稅法上最佳規劃方案和執行,而且具體反饋到投資架構規劃和契約撰擬上,都是現代企業所無法迴避的問題。
企業的勞資關係和諧,除了員工可以更安心地為公司投入奮鬥外,也可以讓企業對於員工的長期培養和發展更有信心,越能投入資源,壯大團隊。
本所提供一般企業法顧服務,服務範圍如下:
A1.
台灣公司對外國公司或個人在台灣境外提供勞務服務(例如:開發研究)時,是否需要扣繳,不只是困擾作為支付方的台灣公司(支付方短漏扣繳可能面臨被國稅局要求補稅和處罰的問題),也對於作為外國所得者的外國公司或個人造成困擾(不僅只能收到不如預期的扣繳後餘額,而且,如果所得者母國對於所得來源地的認定和台灣不同的時候,該被扣繳稅額也不能在所得者母國主張外國稅額扣抵。)
理論上來說,外國公司或法人應該僅針對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對中華民國負納稅義務,如果所得係境外所得,外國公司或法人自不對該所得負納稅義務,自不生扣繳問題。而國際間對於「勞務報酬」的來源所得地判斷,係採取「勞務提供地」原則,因此如果勞務提供地不在中華民國境內,該勞務所對應的報酬自不屬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非扣繳對象。但現實上,由於我國最高行政法院2010年5月第二次庭長會議決議,認為勞務報酬採取「成果使用地」標準,導致許多勞務提供過程縱然是在境外,但只要「成果」是在中華民國境內被使用,也被認為是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從而使支付方被認為有扣繳義務。
為了避免或減少因為該法院見解造成外國公司或個人受到意外的扣繳之損害,目前實際上主要解決方式如下:
1.透過契約保證支付方要付扣繳前足額(等於將該扣繳損失轉嫁給支付方。)
2.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減少扣繳稅基。
3.申請適用租稅協定第七條之適用,主張外國公司或個人在台灣無常設機構,因此不需要在台灣針對營業利潤對台灣繳稅。
各交易的客觀情形和各客戶的可配合條件不盡相同,本所針對前述扣繳問題有豐富的對應經驗和實績,如有需求或疑慮,歡迎洽詢本所,進行具體討論。
A2.
依據公司法規定,針對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所負擔的債務,其股東僅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是為「有限責任」。相對於未成立有限責任公司型態的個人事業或商號,必須由個人以其現在和未來的財產,負擔「無限責任」,股份有限公司等有限責任型態的商業組織,較能避免投資人因為一時的投資失利而不得翻身。但相對而言,股東的「有限責任」也意味著對公司債權人的保護可能不足,因此公司法對於公司資本有所謂「資本確定原則」的要求,公司內的資產必須與章程所定資本額一致,雖然該要求會因為公司實際交易時,會有若干偏離,但至少在公司設立或增資時,出資的資產和資本額必須相當。
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此外,公司負責人應與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損害,且經判決確定,公司會被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
因此,題目中所述情況,極可能有違反前條規定之刑罰風險。如有任何問題,歡迎隨時與本所討論。
A3.
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規定:「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抵充之;其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決議。」同法第272條規定:「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應以現金為股款。但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因此,公司設立或增資時,股東可以選擇以債權,公司所需資產或技術入股。特別是「技術入股」乃是許多手上有技術,但是沒有豐沛現金的新創團隊或技術者取得股權的方式。
但實際上,依據財政部函釋規定,「公司之股東自93年1月1日起,依法以技術等無形資產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該無形資產所抵充出資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係屬財產交易所得,應由該股東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課徵所得稅。」因此,新創團隊或技術者在依據技術入股取得股份明明是「出資行為」,卻會被財政部認定為「有所得」而被要求繳納所得稅,甚至也不問取得股份者根本還未能處分股份或股票,而無繳稅能力。
立法者後來雖然以中小企業發展條例和產業創新條例分別針對若干符合要件者給予「技術入股股份緩課」(取得股份時不課稅,待處分股份時始課稅),但因為並非不課,而僅係緩課,尚請注意。在新創的股權規劃上,尚有若干應注意的法務和稅務重點與陷阱,有志於新創事業者,歡迎與本所聯繫。
A4.
以下針對 直接投資或間接投資的優劣,分析比較如下:
直接投資 | 間接投資(例如租稅天堂國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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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稅天堂地之經濟實質問題 | 無此問題。 | ①EU/OECD對於在國際稅務上被列為黑名單的租稅天堂國家,要求會員國祭出制裁措施,如此導致租稅天堂公司和轉投資的孫公司容易受到影響。 ②租稅天堂公司達成 經濟實質營運要求的可能性存疑(例如有無可能定期至租稅天堂國家召開董事會做成經營決定?),如無法滿足該要求,可能被租稅天堂國家要求罰款或註銷公司。 ③當租稅天堂公司面臨被迫遷冊(維持同一人格,遷到其他國家)壓力,就被轉投資的日本孫公司而言,可能會被日本當成是一次股權移轉,租稅天堂公司要被課徵移轉股權的所得稅。 |
如與投資對象國有簽定租稅協定,適用問題? | ①有機會適用避免重複課稅之規定(所得者母國v.s所得來源地國) ②利息、股利、權利金扣繳率可減輕至10%(未來可能隨租稅協定更新,往下調低) |
多無簽訂租稅協定。即使有,亦少有規定左側避免重複課稅之規定。 |
台灣總部公司作為股利最終受益人,在最終子公司對境外股東發出股利而被該國扣繳稅額,是否可在台申報台灣總部營所稅時,主張外國稅額扣抵? | 台灣總部公司可以在向台灣稅捐機關申報所得稅時,就境外子公司支付股利時已經在該國被扣繳稅額,主張外國稅額扣抵,避免被重複課稅。 | 如為第三國孫公司支付股利至租稅天堂國家公司,再由租稅天堂國家公司匯回台灣總部公司的話,第三國匯出至租稅天堂時,被第三國政府要求扣繳之稅額,將無法由台灣公司在台灣主張外國稅額扣抵,台灣公司將受到重複課稅之不利益 |
境外子公司或孫公司內稽內控問題 | 由台灣總部公司作為直接股東,對境外子公司進行控制監督,效率較好。 | 由台灣總部公司間接透過租稅天堂公司,對第三地孫公司控制,監督管理效率較差。 |
移轉訂價查核問題 | 交易中台灣總部公司與子公司負擔之功能風險較明確,對應移轉訂價查核壓力較小。 | 交易流程中,如租稅天堂公司有參與的話,因難以說明租稅天堂公司在交易流程中擔負之具體功能與風險為何?因此對應移轉訂價查核壓力較大。 |
針對對外投資的境外投資架構,需要了解台灣與投資對象國當地的稅法與司法實務、租稅條約和OECD的反避稅及反洗錢政策,同時檢視客戶的具體交易模式後,才能作成符合個案需求的架構規劃。本所有遍及世界各地專業的聯盟所,能夠即時提供稅法資訊和豐富的實際成功案例經驗,如有對外投資架構的規劃需求,請不吝與本所聯繫。
A5.
項次 | 主題 | 重點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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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境外子公司之金流、存貨盤點紀錄應確實 | 子公司的現金、應收帳款和存貨是否符合財報揭露情況,母公司要能建立存貨管理工具及網路銀行工具,以即時監控子公司金流及存貨狀況。 |
2 | 為境外子公司設置零用金帳戶 | 建議境外子公司的金流控管與資金控管,應採取「大水庫」和「零用金」的分流方式,由「大水庫」帳戶收取日本貨款或投資股款等大筆款項,至於在境外子公司員工僅能動用得到零用金帳戶。如零用金帳戶餘額不足,再由境外子公司員工透過申請母公司核可方式,由母公司自「大水庫」帳戶匯款調節至零用金帳戶,以供母公司有效管控境外子公司金流花用情況。 |
3 | 境外子公司應設置分層決行機制和印鑑管理機制 | 境外子公司要依交易金額大小、事件類型等基準建立分層決行機制,重要事項要由母公司指派的董事能參與決策的董事會參與決定。 至於某些習慣使用印鑑的國家設立境外子公司時,不建議完全授權給當地總經理或經理用印,而應由母公司保管印鑑,以免當地人員未得決行授權,卻以境外子公司名義對外簽約。建議於境外子公司需用印文件時,再將文件郵寄回給台灣母公司用印。 |
4 | 由母公司為境外子公司聘請外部專門人員 | 子公司重要外包,例如公司法律顧問或記帳報稅的會計師,要由母公司出面選任,以免這些專業人士與當地經理人狼狽為奸,增加母公司對境外子公司問責的難度。 |
5 | 境外子公司應固定實際召開股東會、董事會 | 要求子公司定期召開股東會和董事會,盡量利用視訊實體召開,避免紙上作業陋習積非成是。 |
本所專業團隊針對如何協助投資人建立對境外子公司的內控制度(特別針對各公司個別經營效率,內控成本和投資安全,提供具體建議)或協助客戶檢討或導正境外子公司不服從指揮等情形,有相當豐富的協助經驗,針對以上說明,如有疑問,或貴公司對境外子公司的掌握已經有前述失控的跡象時,請不吝與本所聯繫。
A6. 章程是由公司發起人於公司設立時,針對法律所規定的絕對應記載事項,和相對應記載事項(未記載不影響章程成立,但必須記載始發生效力的事項),基於全體之同意,經簽名或蓋章而訂立之文件
有限公司 | 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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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 1. 公司名稱。 2. 所營事業。 3. 股東姓名或名稱。 4. 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 5. 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 6. 本公司所在地。 7. 董事人數。 8. 定有解散事由者,其事由。 9. 訂立章程之年、月、日。 (以上公司法第101條) |
1. 公司名稱。 2. 所營事業。 3. 採行票面金額股者,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採行無票面金額股者,股份總數。 4. 本公司所在地。 5. 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 6. 訂立章程之年、月、日。 (以上公司法第129條) |
相對必要記載事項 | 1. 公司轉投資限額放寬(公司法第13條) 2. 公司禁止擔任保證人之放寬(公司法第16條)…等 |
1. 分公司之設立。 2. 解散之事由。 3. 特別股之種類及其權利義務。 4. 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及受益者之姓名。(以上公司法第130條) 5. 得採行視訊會議等方式進行股東會(第172-2條) 6. 公司轉投資限額放寬(公司法第13條) 7. 公司禁止擔任保證人之放寬(公司法第16條)…等 |
但公司如有複數以上股東,為了公司穩健發展和投資人的投資保障目的,針對以下公司章程通常不會涉及的議題,建議可以簽定合資契約,約定股東間與各股東對合資公司的權利義務關係。特別是外商來台投資,或是台商對外投資,如果無法實際掌握合資公司的日常經營,透過合資契約的約定,可以強化對境外合資公司的監控力道與投資保障。
項目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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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金提供義務 | 投資金額與持股比例、依據投資比例就後續增資負有義務,或合資公司向銀行進行融資時的擔保義務… |
董監席次分配 | 依據投資比例或另依據約定分配董監席次。 |
重要人事與外聘專家的程序 | 公司研發、生產、業務、財務、人資等職位,或外聘法律顧問、財稅顧問、勞資顧問的決定程序。 |
股權轉讓機制 | 1.股東股份優先承買權 2.拖賣權(Drag-along Right) 3.跟隨權(Tag-along Right) 4.少數股東之股份收購請求權 |
僵局解決機制 | 僵局(deadlock)容易發生在股權或董事席次接近的時候,可以考慮設計僵局解決途徑。 |
財務監管 | 大股東對小股東的財報資訊公開義務、小股東對公司財務的調查權… |
業務保證 | 依據投資比例,針對合資公司產能和產品銷售負有保證義務 |
合資契約解消事由和清算方式 | 約定合資契約解消事由(例如:合資一方或其大股東發生重大食安或環衛問題,導致合資公司社會信用大幅下跌)、約定解消方式(例如:無過失方得強制收購有過失方之股份,或得請求有過失方收購無過失方持股。) |
如果您有意國內外企業或個人合資興辦事業,因此針對合資契約的撰擬必要性或內容有任何問題,都歡迎不吝與本所聯繫。
A7.
律師函以及存證信函都是以書面方式向對方進行意思表示(表意人將主觀上會具有發生法律效果意義的內在意思,向對方進行表意的客觀行為)的一種形式,但二者的定義與功能仍有相當差異,茲整理如下:
律師函 | 存證信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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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義 | 由律師代理客戶以律師名義向對方所發出的文書。 | 表意人在寄出正本給對造的同時,留存副本於郵局,未來於訟爭時,得用以證明「曾於特定時間將特定內容之意思,送達對造」之文書。 |
差異1 | 必須由律師名義發出 | 只要遵循依中華郵政公司規定方式,並無限制應以何人名義始得發出。 |
差異2 | 針對律師函具體內容為何,中華郵政公司不予證明,因此不具有存證效果。 | 存證信函的文書內容,得以中華郵政公司留存之副本證明。 |
例示 | 在進入對立的訴訟程序前,委請律師先以律師函,要求對造依我方訴求辦理,否則將進行訴訟程序。 | 1.在債務人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時,需先進行催告,自催告送達債務人時起,債務人負遲延責任。若債務人於催告內所定相當時間未有改善,債權人始得主張解除契約。 由於催告是順利解除契約的前提,因此為了避免是否曾為催告之爭議,實務上通常會將催告和解約的兩個意思表示,均以存證信函方式為之。 2.在債務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未為給付時,為避免因為久未行使權利而使權利時效消滅,可以存證信函行請求之意思表示,以暫時中斷時效之進行。 |
大多數會使用律師函的場合,主要在於讓對造知悉我方係認真的要處理本件紛爭,已委任律師處理,希望對造依我方訴求辦理,否則將依法訴追。因此,一旦發出律師函,選擇律師函的形式這個動作所含意義,可能使雙方對立性升高,當然也可能促使盡快對方認真回應。
而存證信函固然不限於律師名義發出,但為了確實使該存證信函能具有法律上的意義(例如:催告、解約、中斷時效等效果),實務上也常委託律師代為撰擬內容。
針對民事、商務上的權利主張,如果暫時未打算以訴訟解決,而考慮先以書面形式主張或保存權利的話,歡迎不吝與本所聯繫。
A8. 所謂消滅時效,是一種督促權利人應該在一定期間內及時主張權利,否則義務人得以主張抗辯,拒絕履行權利的制度。該制度具有使社會上的權利義務關係儘速歸於安定,避免浮動不確定的好處,但站在權利人的立場,卻是以犧牲其權利為代價,因此掌握各種權利之消滅時效期間,即有必要。以下即針對各種常用規定,整理如下:
請求權種類 | 時效期間 | 法條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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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請求權(即非屬以下規定的請求權種類者) | 15年 | 民法第125條 |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 5年 | 民法第126條 |
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 2年 | 民法第127條 |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 2年。自有侵權行為時起,10年。 | 民法第197條。 |
買受人因買受物有瑕疵,而得主張之解除契約請求權或減少價金請求權 | 自買受人檢查後,通知出賣人物有瑕疵時起,6個月。自物交付時起,5年。 | 民法第365條。 |
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 | 瑕疵發見後1年。 | 民法第514條。 |
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 | 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1年。 | 民法第623條第1項 |
關於旅客之運送,因傷害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 | 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1年。 | 民法第623條第2項 |
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夫妻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 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5年。 | 民法第1030-1條 |
由以上分析可知,並非所有時效均為十五年。相反地,例如:商人銷售貨物的價金請求權,承攬人完成工作後的報酬請求權,均只有兩年,因此在銷售商品或服務的同時,確實管理應收帳款,及時回收買賣價金或服務報酬,幾乎和銷售本身同樣重要。
如果,發現未實現的債權已經逼近消滅時效,在實務上可以考慮發出存證信函,向債務人提出請求,此時具有「暫時」中斷時效的效果,同時具有「存證」的意義。在提出請求後六個月內,應該向法院「提起訴訟」,否則不生中斷的效果,亦即消滅時效自暫時中斷的時點起,繼續進行,不可不慎。
另外,民法上關於權利行使期限之規定,除消滅時效外,另有一種「除斥期間」。例如:主張被詐欺或脅迫而要撤消意思表示,須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且自意思表示經十年後不得為之,即為除斥期間之規定。而消滅時效和除斥期間的最大差別在於,消滅時效可以藉由向債務人發出存證信函方式請求清償債務而暫時中斷時效,然除斥期間則無法透過同樣方法中斷時效。
針對民事上的糾紛有何法律上請求權?應該適用何種消滅時效規定?存證信函要怎麼寫,才能達成中斷消滅時效的效果?發出存證信函後,嗣後如何配合起訴?法典上規定之權利行使期間,究竟屬於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更多具體的問題,歡迎不吝與本所聯繫討論。
周泰維律師和其台日法律稅務團隊深耕再生能源法,國際稅務與銀行融資交涉等領域,常能在有限時間下,兼顧稅務和法務風險的前提下完成客戶所託付的任務。特別是周律師和其團隊針對外國股東或潛在投資人或交易對象,常能以專業,同理心和耐心達成溝通,清楚說明台灣本地法律和稅法與外國差異,以化解外商對台灣投資的疑慮,促成投資或交易的實現。我們很高興過去有周律師團隊的協助,現在我們也很樂於為大家誠心推薦誠遠商務法律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