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篇:誠遠新訊NO.19 【美國出口管制簡介及因應做法系列(二):常見問題集 上篇 】
答:依照EAR規範,需要先考量產品是否「應適用EAR(Subject to the EAR)」,再確認依相關規範是否需要申請許可,以下簡介判斷流程中的重要規範:
(1)微量不管規則(De Minimis Rule)
此規則是就外國製(foreign-made)產品、軟體、技術之再出口或準再出口行為,是否應適用EAR之判斷規則。若特定外國製產品、軟體、技術「摻入(incorporating)」美國原產(U.S. Origin)產品、軟體、技術超過一定之價值比例,則與該等產品、軟體、技術相關之再出口及準再出口應適用EAR。
(2)外國製美國直接產品(Foreign Direct Product, FDP)規則
此規則是就外國製(foreign-made)產品之再出口行為,是否應適用EAR之判斷規則。若特定外國製產品是特定「應適用EAR之技術或軟體」之「直接產品」,在符合一定情況下,則該產品之再出口應適用EAR。例如今年希捷科技遭重罰之販售產品予華為行為,即依實體清單(Entity List)FDP規則而應適用EAR。
(3)出口管制分類碼(Export Control Classification Number, ECCN)
ECCN碼是EAR透過「貿易管制清單(Commerce Control List)」針對各種應適用EAR之產品、設備、零件、測試工具、原料、軟體、技術編定之分類號碼,以明確對各類受管制客體的管制目的及方式。
ECCN碼原則上為5碼,結構為「1數字+1字母+3數字」(例如:6A005),數字及字母各有分類意義,但若屬於原則上不管制之產品,則以另一獨特之編碼即「EAR99」表示。
(4)貿易國家列表(Commerce Country Chart)
貿易國家列表為搭配貿易管制清單使用之另一管制清單,根據各種不同管制目的(Reason of Control,例如:「反恐怖主義(Anti-Terrorism)」、「國家安全(National Security)」等)針對不同之出口目的地國家進行分類,搭配貿易管制清單針對不同之產品、軟體、技術進行程度不同之管制。
(5)除外條款(License Exception)
除外條款為EAR針對原則上應申請許可行為設定之「不須申請許可例外」,共有18種,若確認應申請許可行為同時符合除外條款,則無須申請事前許可。然而除外條款中另有「不適用除外條款」之例外(亦即回歸原則,應申請許可,例如當產品是電腦(computer)、電子電路(electronic circuit)等特定產品時,即可能屬於「不適用除外條款」之例外而仍應就相關行為申請許可),故於判斷除外條款時,應審慎為之,以免誤觸法網。
(6)實體清單(Entity List)
實體清單為EAR中,BIS依法列舉應受管制之實體(entity,即指法律上實體,包含自然人及法人),與清單上主體交易原則上須申請許可。除實體清單外,BIS尚有記錄原則上禁止任何人與之交易者之「拒絕出口者清單(Denied Persons List)」,以及記載過去BIS在交易中無法驗證身分之交易者之「未經核實清單(Unverified List)」等關於特定交易主體之清單,亦應注意。
答:不能。所謂「ECCN」,是美國BIS管理之EAR規範中設計之一套編碼規則,用以確認個案所欲出口產品之類別,因此ECCN可被視為EAR獨有之產品類別判斷編碼規定;而所謂「國際商品統一分類代碼(HS code)」,是由世界海關組織(World Customs Organization, WCO)開發和維護,用於分類貿易產品之國際標準名稱和編號之系統。
是以,兩種編碼係屬不同組織基於不同法令規範體系和不同管制目的所設計,並不相關,因此無法透過HS code來直接判斷ECCN,而仍應參照EAR規範透過貿易管制清單確認所涉產品之ECCN。
答:兩者為EAR規範中不同判斷層次之概念。EAR99為所涉產品應適用EAR規範,但於貿易國家清單中無特定五碼ECCN時,概括歸類該等產品適用之獨特編號,尚未確定是否須申請許可之分類結果;而「NLR(No License Required,無須許可)」則為針對所涉產品適用EAR規範判斷後,認定無須申請許可之分類結果。
分類為EAR99之產品通常不需申請許可,而會落入NLR之分類結果,但若該產品出口之目的地國、交易對象、終端使用者、終端使用目的受到一般禁令(General Prohibition)之限制時,仍可能需要事前申請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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