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稅法律事務是每一個人與企業在進行投資或交易時,都無法迴避且必須事前規劃清楚的議題。
稅務不僅是會計與財務事項,更是一個法律事務。尤其目前國內及國際反避稅風潮及洗錢防制諸法陸續到位後,過於偏重租稅規劃利益而輕忽租稅規劃安全的作法,可能為個人和企業帶來更多補稅處罰的風險。
本所向以稅務法律部門在專業服務市場上受到各界優良評價和信賴。在稅務行政救濟案件經驗及數量上,在全國法律事務所中名列前茅。若是綜合考量律師團對人數、處理案件的類型與面向、廣度,以及整體案件勝訴品質,本所律師更可以堪稱是全台數一數二。
本所亦有充分陪同客戶對應行政執行的經驗,例如:客戶解除限制出境,或成功爭取以較為合理的方式進行行政執行程序,更常常為客戶爭取免除過度嚴苛的執行手段等。
承上,由於本所稅務律師團隊具有豐富的稅務法令與稅務行政救濟(含稅務調查調查和協談、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等程序)的經驗,因此不僅在稅務行政救濟過程能作為客戶最好的幫手外,我們更可以提前布署,在客戶進行投資或交易時,即事前提供規劃建議和契約審閱服務,以全方面預防稅務風險發生(包含國內稅與國際租稅)。如眾所周知地,稅法是一個變動不居的專業領域,本所每年更頻繁主辦、協辦許多稅務研討會,與諸多稅法學術研究機構、實務界均保持良好互動關係,以確保本所的專業能力和知識永遠保持業界領先。
針對諸多重要稅法立法政策,例如:資金回台專法,本所亦曾受邀為立法委員提供立法專業意見。至於解釋函令的申請、同業利潤標準的修改建議,本所也有相當豐富的承辦經驗。
本所提供法律服務的主要內容如下:
Q1.(稅務行政救濟)稅務案件不是跟國稅局協談、和解就可以解決的嗎?
A1.稅務協談、和解確實是一種解決稅務紛爭的方式,但稅局在經過稅務調查開出稅單時,必然有其依據,而現今稅務稽徵環境,早已不同於往日,是可以「喊價」就解決的。即使要成立協談與和解,也必須站在「合法」的前提下,如何讓稅局了解到先前的稅單核課有所誤解,可能有「錯誤」,而必須修改稅單內容,除了相關事實釐清外,更重要的相關法律關係之說明,使稅局充分了解在相關事實下,正確的法律適用方法,才能得到最適當的協談與和解結果,以解決稅務紛爭。
Q2.(稅務行政救濟)稅務律師與會計師有何不同?
A2.稅務律師因為不涉及稅務簽證或申報業務,與稽徵機關互動上,相較於會計師,較不會有包袱或其他心理壓力,更能充分為客戶爭取最佳權益。且稅法終究是法律的一種,經過充分訓練的稅務律師,對於稅務法令及相關財務會計、稅務會計等議題,亦有深入涉獵。更重要的是,對於未曾發生過的稅務爭議或議題,能本於法律解釋適用之專業,去應對解決前所未見的稅務爭議問題,為客戶爭取最佳權益。
Q3.(國際稅務)赴日本或歐美等第三國投資應該直接由台灣總部設立當地子公司?或是應經由BVI或Cayman等第三國投資?
A3.台商因為國際租稅規避和避免政府限制對中投資等因素,過去大量在租稅天堂國家設立紙上公司,用以接單或作為海外控股中心,從而累積大量利潤。
如果要赴日本或歐美當地進一步實體投資時,常有客戶詢問是否適宜由這些設立在租稅天堂國家的紙上公司作為日本子公司的發起人(股東)?
如果比較1. 直接投資:台灣母公司直接投資日本子公司與2. 間接投資:台灣母公司投資BVI子公司,再由BVI子公司投資日本、歐美孫公司的兩種情形,且均以孫公司利潤都回到最終受益人台灣母公司為前提假設,由於前者得使用台日租稅協定的優惠股利扣繳稅率、且股利匯出日本境外時的扣繳稅款能使用台灣營所稅的外國稅額扣抵,而後者無台日租稅協定的適用,也無法將股利匯出日本境外的扣繳稅款用於台灣營所稅的外國稅額扣抵,因此通常租稅效果前者會優於後者。
現實上,有若干公司可能在後者架構下,選擇將利潤停留在BVI子公司而不分配至最終受益人台灣母公司身上,以避免在台灣母公司身上實現台灣營所稅。不過這種作法,未來將因為我國所得稅法當中的PEM與CFC稅制的施行,而可能面臨補稅乃至於罰鍰的隱憂。(所得稅法第43-3條與第43-4條已經完成立法,施行日期將由行政院另訂之。)
此外,以日本為例,日本近年陸續與租稅天堂國家簽訂租稅條約,條約中不乏租稅資訊分享和執行互助等條文,亦請有意透過租稅天堂國家前往日本投資的投資人注意。
針對以上說明,或對於PEM與CFC稅制對台灣母公司的影響,乃至於有意透過其他有實質經營的第三地公司前往日本投資的情形,歡迎與本所聯繫。
Q4.(台灣稅務)台灣公司對外國公司或個人支付勞務報酬時,是否需要扣繳?
A4.台灣公司對外國公司或個人在台灣境外提供勞務服務(例如:開發研究)時,是否需要扣繳,不只是困擾作為支付方的台灣公司(支付方短漏扣繳可能面臨被國稅局要求補稅和處罰的問題),也對於作為外國所得者的外國公司或個人造成困擾(不僅只能收到不如預期的扣繳後餘額,而且,如果所得者母國對於所得來源地的認定和台灣不同的時候,該被扣繳稅額也不能在所得者母國主張外國稅額扣抵。)
理論上來說,外國公司或法人應該僅針對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對中華民國負納稅義務,如果所得係境外所得,外國公司或法人自不對該所得負納稅義務,自不生扣繳問題。而國際間對於「勞務報酬」的來源所得地判斷,係採取「勞務提供地」原則,因此如果勞務提供地不在中華民國境內,該勞務所對應的報酬自不屬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非扣繳對象。但現實上,由於我國最高行政法院2010年5月第二次庭長會議決議,認為勞務報酬採取「成果使用地」標準,導致許多勞務提供過程縱然是在境外,但只要「成果」是在中華民國境內被使用,也被認為是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從而使支付方被認為有扣繳義務。
為了避免或減少因為該法院見解造成外國公司或個人受到意外的扣繳之損害,目前實際上主要解決方式如下:
1.透過契約保證支付方要付扣繳前足額(等於將該扣繳損失轉嫁給支付方。)
2.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減少扣繳稅基。
3.申請適用租稅協定第七條之適用,主張外國公司或個人在台灣無常設機構,因此不需要在台灣針對營業利潤對台灣繳稅。
各交易的客觀情形和各客戶的可配合條件不盡相同,本所針對前述扣繳問題有豐富的對應經驗和實績,如有需求或疑慮,歡迎洽詢本所,進行具體討論。